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施设置
第四条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五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范围。
第八条 用户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状况,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出现故障影响信号传输。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非法节目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或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非法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规定的实施,旨在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同时促进合法合规的信息传播环境建设。